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簡上,12,2020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葦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109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08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潘勇男、少年簡○宇(其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朋友。

被告、少年簡○宇、潘勇男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前,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各返回住所。

嗣被告、潘勇男與少年簡○宇遂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3時20分許,2次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前,由被告將告訴人所持之木棍奪下外,並徒手、持安全帽及其木棍,夥同潘勇男手持安全帽,少年簡○宇亦以徒手及手持所有之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各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咬傷、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於109年3月25日送達檢察官,然被告於同年3月2日業已死亡等情,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既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訴訟主體已經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仍為前揭有罪之諭知,已有未洽,上訴人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死亡,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