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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INH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所為108 年度花簡字第50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THI TINH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NGUYEN THI TINH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翁玄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傷害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
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伊無前科,素行良好,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拉扯、抱住告訴人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進行追查,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
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本案如何處理沒有意見,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真摯努力,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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