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簡上,2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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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9 年5月6 日109 年度花簡字第15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淑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錯誤或不妥當的情形,應該予以維持。

故本案除了增列「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見本院卷第102 頁)」為證據外,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都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傷害犯意堅決,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賠償,量刑顯有過輕情形,又因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請給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因細故即持鐵鍋、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前額及雙臉頰抓傷、雙上臂抓傷、右膝抓傷、頭皮刮傷等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表明有意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調解等情,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於量刑時妥善考量犯罪動機、情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方目前未和解之情況,是認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三)又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未出庭,考量本院審理及原審調解程序,均曾傳喚告訴人,然告訴人均自行放棄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

而原審判決的量刑沒有其他超出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的狀況,量刑的結果亦屬妥適,並沒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的情形。

因此,本件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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