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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鳳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以109 年度花簡字第1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鳳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及沒收銷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等旨,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戶口名簿、工作證明書、診斷書、藥癮戒治醫院回覆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並補充如下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88年間施用安非他命,但勒戒後5 年內未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施用毒品應視為初犯。
又被告出監迄今,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外,未曾再有任何犯罪行為,且每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悔改與戒癮之心非常強烈。
經此偵審程序,足使被告深自警惕,避免再犯。
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施用毒品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為宜。
被告假釋出監後僅一時失慮再犯本罪,且自首犯罪,亦於其後程序坦承犯行,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因被告之假釋將因此撤銷,而需面臨入監執行1 年5 月之殘刑,仍嫌過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顯非刑罰之目的所在。
被告需扶養父母、祖母,且已有受雇擔任鐵工之工作,生活正常圓滿,不適再入監服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50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最終維持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5 月13日方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徒刑執行後獲假釋之寬典,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並無積極戒除毒癮之作為,遑論有何誠摯悔悟之情。
被告如確有戒除毒癮之積極意願,於假釋出監後均得自行尋求醫療之協助,卻捨此弗為,迄至本案為警查獲後方汲汲於陳稱有戒除毒癮之積極意願,殊難採信。
此外被告所提扶養親屬需求及已有尋得工作等情,俱為通常刑法第57條量刑之事由,並無任何異於其他一般刑案被告之特殊家庭或工作情形,且被告於犯罪前不思扶養父母與年邁祖母之需求,而於犯後方以此請求免刑,實難採憑。
被告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更遑論有何刑法第61條足堪憫恕之情狀,辯護人及被告此部分請求,實難採憑。
(二)至被告陳稱如受徒刑之宣告,將導致其假釋遭撤銷,而需執行1 年5 月之殘刑等語。
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分有期徒刑之期間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作為一般性之規定確實似嫌過苛,行政院亦於109 年5 月7 日通過刑法第78條規定修正草案,擬將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者,改為裁量撤銷假釋。
然而在本案之具體情形,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執行中案件之罪質相若,已足認被告非與執行殘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縱然考量草案之裁量撤銷假釋之意旨,本院審酌上情與被告殘刑之期間,認亦無撤銷假釋將致生過苛結果之疑義,自亦無庸以此作為免除被告刑罰之理由。
至辯護人其餘所提個案,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均難比附援引,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曾允諾其實施戒癮治療,僅因被告陳稱至花蓮實施戒癮治療比較方便,方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等語,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卷內附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見該卷第125 頁),其上記載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參加戒癮治療,經被告答稱「有」後,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希望在何處進行戒癮治療,而被告答稱請求在花蓮進行戒癮治療,將案件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等語;
又檢察官移轉管轄之簽呈上記載「被告有戒癮治療意願,且施用毒品之犯罪地及實際住居所均在花蓮縣…審酌本案被告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給予緩起訴處分,是為期後續處置方式或追緝毒品來源之便捷」等語,作為移轉管轄之理由,此亦有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查(見該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足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確實有徵詢被告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並以考量被告戒癮治療方便性為由,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之事實無訛。
然信賴保護之前提係必須存在對外有效之國家行為作為信賴基礎,人民因信賴此信賴基礎而為行為,方生信賴保護法理之適用。
而按對被告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之核心裁量事項,除非其決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或其他牴觸法律規定之情形,否則法院無從予以介入審查。
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決定之事項,其決定並應對外表示後,方能發生拘束效力。
而上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詢問者係檢察事務官,其並無作成緩起訴處分之權限,且對話內容僅係詢問被告有無進行戒癮治療之意願,並未作成或應允作成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移轉之簽呈亦僅敘及被告有戒癮治療意願,並得為緩起訴處分,亦未表明應作成緩起訴處分之意思,且該簽呈係檢察體系內部之意見,亦不生對外效力。
故卷內並無任何足生對外拘束效力之緩起訴處分決定,被告亦無可資信賴之信賴基礎,自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
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決定既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情事,其不採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可行之戒癮治療處置方式之原因為何、是否有當,均非本院所得介入審查。
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屬適法,並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戕害自己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產生危害,且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並無疏漏,且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縱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及其所提戶口名簿、工作證明書、診斷書、藥癮戒治醫院回覆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自陳現在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親、祖母需其扶養,需要貼錢給家裡用,也需要繳車貸,且因工作骨折受傷,目前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亦未過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請求由本院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行戒癮治療,並給予免刑諭知等語,其請求於法無據,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不適宜給予免刑之諭知,已如前述,其請求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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