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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興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上訴駁回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興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109 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花蓮縣○○鄉○○○街00號6 樓」於109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判決正本,又依其居所地址「花蓮縣○○鄉○○○街00號」於109 年2 月17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給抗告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09 年2 月17日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前揭之居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算23日,末日應為109 年3 月11日星期三(尚需計入109 年2 月29日),故抗告人遲應於109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4 月30日始將刑事上訴狀透過花蓮看守所提出於本院,有蓋有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109 年2 月17日送達之判決非由抗告人簽收,係由家人代收,上訴人不知情,抗告人因另案羈押於花蓮看守所,109 年4 月13日才收到判決,上訴期間應自該時起算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前開抗告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2月13日以109 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00號6 樓」,該判決於109 年2 月1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派出所,於109 年2 月29日生效;
本院又將該判決正本依抗告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地即「花蓮縣○○鄉○○○街00號」予以送達,由抗告人於109 年2 月17日親自簽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9 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判決卷宗無訛,顯見本院109 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109 年2 月17日合法送達生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期間即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二)是以抗告人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2 月18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居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則抗告人上訴之末日應為109 年3 月11日星期三(尚需計入109 年2 月29日),故抗告人最遲應於109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4 月30日始將刑事上訴狀透過花蓮看守所提出於本院,有抗告人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三)抗告人雖辯稱109 年2 月17日判決正本並非其親自簽收,惟經本院核閱該送達證書回證,其上確記載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並有抗告人簽名為證,抗告人所指已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況依抗告人所辯該判決正本係由同居家人簽收云云,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如送達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本可由抗告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是已亦屬合法送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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