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11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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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茂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茂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2號、第153號、第158號、第180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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