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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清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何清芳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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