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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峻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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