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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雄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雄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3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0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
而受刑人於100 年12月15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3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1171 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 年2 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8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 年11月22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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