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149,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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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輝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附件所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另由上紀錄表可知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而其於109 年3 月6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對當時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入監執行,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5 年11月15日第10次篩選會議認定需接受輔導教育,並於106 年6 月3 日第2 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予以結案,目前持續在監接受輔導,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2 款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2 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命受刑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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