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162,202003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彥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內關於「108 年度花簡字第8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度花簡字第8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內關於「108 年度花簡字第8 號」之記載,依卷附資料聲請書附表及本院109 年度花簡字第8 號判決所載,顯係「109 年度花簡字第8 號」之誤寫,因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