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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思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11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涵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思涵本案第一審已辯論終結,證據調查亦已完畢,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109 年3月1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經濟狀況,及本案業於109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4 月29日9 時30分許宣判,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其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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