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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3號、109年度執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柏勳因對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如附件編號5 、6 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如附件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自無管轄權。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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