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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亞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全卷如附表一所示受訊問(詢問)人之全部筆錄影本(經隱匿張文亞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以及附表二所示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起非常上訴,請求付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號案件卷內與認定被告犯行有關之筆錄影本及證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且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得限制之。
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則無明文。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欲提出非常上訴之司法救濟為由,請求付與上開案件與認定被告犯行相關之筆錄影本及證據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認其主張情節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復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受訊問(詢問)人之筆錄內容及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均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遮蔽筆錄內當事人之年籍資料)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類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聲請,准予付與上開案件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及筆錄影本。
惟持有該等筆錄及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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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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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文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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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案被告黃楹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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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案被告俞睿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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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案被告陳冠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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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案被告王之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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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案被告郭鍵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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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案被告洪朝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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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陳美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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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陳玉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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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林慎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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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張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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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郎承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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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劉文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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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吳文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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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證人林炳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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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證人林建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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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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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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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爭9322、5537號自│警卷一第168-169、174│
│ │小客車逃逸路線圖、│-179、181-184頁 │
│ │監視器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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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19日系爭賭│警卷一第170-173頁 │
│ │博處所大樓監視器畫│ │
│ │面、國興一街與國盛│ │
│ │八街口監視器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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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系爭9322、5537號自│他卷一第30、31、33頁│
│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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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林慎訓、張鵬繪│偵字第946號卷二第104│
│ │製104年1月間某日下│、106頁 │
│ │午明義國小前與被告│ │
│ │黃楹承、張文亞見面│ │
│ │位置圖、詳細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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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洪朝龍密錄器翻│偵字第946號卷一第141│
│ │拍畫面、證人洪朝龍│-148頁 │
│ │密錄影像勘查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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