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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鴻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補充為「108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53分許」,編號2 之犯罪日期補充為「108 年5 月6 日凌晨1時21分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 年2 月6 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 、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1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3 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手段相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為同日短期內分別所為,編號3 所示之犯罪時間亦與上開2 罪間隔僅10日餘,且犯罪地點相距非遠,被害人同一,惟法益侵害結果因其行為既遂或未遂而有差異,兼衡其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各情予以一併衡量,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所示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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