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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蕭光哲
上列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在案(歷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茲因聲請人擬就該案聲請再審,爰聲請本院准予付與聲請人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3 至56頁、偵卷第5 至7 、45至47、138 至140 、169 頁)及證人胡發枝指訴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8、124至146頁)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然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既為確定判決,自應由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審酌該案卷證資料是否有不得或限制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在案,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 轉讓禁藥、附表( 二)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 三)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如該判決主文欄第二至十項所示,駁回其他上訴,並定應執行刑如該判決主文欄第十二項所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撤銷除轉讓禁藥以外之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駁回其他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撤銷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二) 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之(三) 、( 五) 至( 十)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一之( 四)及( 十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聲請人所犯如該判決事實欄一之( 一) 至( 十)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 一) 至( 十)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該判決附表編號( 一) ( 二) 所示之宣告刑並各減刑如該判決附表編號( 一) ( 二)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既在第三審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故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亦應以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管轄法院。
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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