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27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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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執行禁戒處分(109 年度執聲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容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執保字第172 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 月確定。

花蓮地檢署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提送受刑人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執行禁戒處分。

茲據該院第二次評估報告,建議縮短精神急性病房治療期間至5 月,後以規則門診治療追蹤代之,本案顯無再行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聲請裁定免予禁戒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無非係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9年4 月1 日醫師出具之「刑前禁戒處分- 第二次評估報告書」為其依據,然該評估報告書係記載「潘員(即受刑人)目前無酒精戒斷與酒精中毒症狀,於一般精神急性病房治療因受隔離治療效果侷限。

今因評估8 個月長期精神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之益處有限,建議縮短精神急性病房治療期間至5 個月,精神急性病房治療5 個月後建議改以規則回門診治療追蹤。」

等語,有該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並未表示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

再者,刑法第89條施以禁戒係對有酒癮者實施醫療行為以戒治其酒癮,其性質著重於治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參照),又現行各地檢署就酒駕禁戒處分之執行,多係由受處分人至醫療院所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再按月持就診證明或診斷證明書至地檢署報到,尚無將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或拘束身體自由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可資參照),可見「門診治療」亦屬禁戒處分執行之方式之一,是醫師既僅係認為受刑人毋庸繼續住院,然仍需接受門診治療,應非表示可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而僅係說明執行方式可為變更,復依照前開評估報告記載:「潘員對自身飲酒行為酒駕缺乏病識感,對於相關之心理治療及動機式晤談尚可配合,口頭自述出院後不會減少飲酒,也少有提出具體計畫」、「潘員於限制性環境隔離接觸酒精使用,其作息穩定,戒酒動機仍屬懵懂期,潘員少有意識到自己的問題,尚未採取改變步驟」等情,足徵受刑人之酒癮問題尚未完全根除或解決,仍有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為受刑人聲請停止禁戒處分之執行,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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