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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鴻林
具 保 人 陳秀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鴻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陳秀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受刑人即被告提出保證金2 萬元候傳,經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繳納同額保證金後,本院即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足憑。
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
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8日士檢家執丁109 執助237 字第10990114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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