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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思嫚(原名:黃正淑)
受 刑 人 劉柏緯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柏緯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黃思嫚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柏緯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由具保人黃思嫚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宗所附108 年7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87至93頁、第109 頁、第111 至112 頁,本院聲字卷第9 至19頁) 。
(二)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09 年2 月7 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父收受,於109 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並於109 年2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均拘提無著,而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致無法執行等情,亦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執字第2414號卷宗所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無訛 (執字第2414號卷第73至80頁,本院聲字卷第9 至19頁),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法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具保人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該傳票並分別於109 年2 月7 日送達具保人住所由具保人同居人收受、109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具保人居所並於109 年2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迄至本院裁定時無在監在押情事,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執字第2414號卷宗所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無誤( 執字第2414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聲字卷第27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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