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28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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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學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學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學財因犯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判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1至8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內刑事執行意見狀),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均係自殘已身且侵害社會法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然屬成癮性犯罪,應非側重加重其刑罰;

(2)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咸係散布流通禁藥(毒品)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轉讓禁藥罪,罪質相同,雖有多次犯行,然受讓禁藥(毒品)人均係同一施用毒品者,加重刑罰效應非如大量散布流通禁藥(毒品)予多人之犯行;

(3)上開2罪群之罪質雖非同一,然均與毒品相關,且各罪之犯行時間均係在107年6月至10月間,時間尚稱緊密,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

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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