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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著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著匡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著匡(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擬聲請再審,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以作為再審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使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應認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以提起再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依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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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與卷宗影本範圍│ 卷 宗 案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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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審卷全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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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審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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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三審卷全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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