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285,2020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著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著匡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著匡(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擬聲請再審,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以作為再審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使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應認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以提起再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依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編號│付與卷宗影本範圍│ 卷          宗          案          號 │
├──┼────────┼────────────────────┤
│ 一 │第一審卷全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    │
├──┼────────┼────────────────────┤
│ 二 │第二審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
│ 三 │第三審卷全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