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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胤
具 保 人 王玉嫃(原名陳玉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周子胤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王玉嫃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執行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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