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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天佑
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監護處分(109 年度執聲字第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天佑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將受處分人提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
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目前狀況不需住院治療,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89條第2項),聲請本院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固定有明文。
惟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判決處刑,嗣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後,以103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
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以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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