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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承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承恩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㈡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為107 年3 月8 日,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搜索、採集尿液日期記載為「108 年3 月8 日」,及該尿液檢驗報告發文日期記載為「106 年3 月16日」,均應屬誤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 年度花原簡字第1 號全卷原本核閱屬實,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同,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且此類犯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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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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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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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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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8月23日12時0分│ 107年3月8日 │ │
│ │ 回溯96小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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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821號 │ 撤緩毒偵字第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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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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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 109 年度花原簡字 │ 109 年度花原簡字 │ │
│事實審│ │ 第30號 │ 第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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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2月3日 │ 109年1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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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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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 109年度花原簡字 │ 109年度花原簡字 │ │
│判 決│ │ 第30號 │ 第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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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3月20日 │ 109年3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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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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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
│ │109年度執字第593 號 │109年度執字第806 號 │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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