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29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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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宗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宗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 年2 月5 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旨在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與編號2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旨在保護個人自由法益不受侵害,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亦無何時間、地點等關聯性,較不具有重複非難性等情,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予以一併衡量,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於109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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