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29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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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玉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2 月間至同年7月間,犯罪手段相似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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