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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明異議人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廷
聲明異議人
兼 代理人 林景彬 5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書記官將101 年度訴字第64號法官姓名欄「謝欣宓」更正為「顏(刑事異議狀誤載為「嚴」)維助」,然依照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第118 號意旨,應由法官裁定更正,並非書記官得以處分更正;
況本案經聲請非常上訴多次,從未指出判決之法官姓名有誤,自難折服;
其次,本案事隔9 年,當初參與審判之法官均應在審判筆錄簽名以昭公信,本案處分似未調取評議簿、判決原本與審判筆錄核對,即擅自更正,爰聲請撤銷該處分,並准予閱卷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次按書記官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類推適用民訴法第232條,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對於法院書記官處分不服,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從而,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而非悉數適用之結果,本案書記官製作之正本關於法官姓名與原本不符,因刑事裁判書正本之製作本為書記官之職權,且應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參照),若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自得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三、其次,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號卷宗,被告共有13人,且依其中筆錄記載,參與之法官有數人,且迭有更易,然審理本案聲明異議人等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參與法官確為顏維助法官,有該次筆錄為證,又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原本,其上簽名之法官亦為顏維助法官,相予合致,是書記官因其製作之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姓名記載與原本不符,其依職權以處分更正有誤之正本,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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