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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進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進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8 及編號9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至9 、編號1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至3 、編號10、編號12至13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13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7 年6月4 日,確定判決案號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13號;
編號11部分,犯罪日期為102 年間至107 年5 月14日;
編號12部分,犯罪日期為107 年5 月14日;
編號13部分,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為107 年度易字第452 、483 號,上開部分應予更正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8 至9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與編號1 至7、編號10至13所示有期徒刑6 年11月之總和,爰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至9 、編號1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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