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耿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耿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耿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受刑人曾耿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16日11│108 年6 月14日9 │107 年7 月16日 │
│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33分許為警採尿│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 年度│花蓮地檢108 年度│花蓮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55 號 │毒偵字第584 號 │撤緩毒偵字第19號│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90│108 年度易字第 │108 年度花簡字第│
│事實審│ │號 │325 號 │456 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10月29日 │108 年12月31日 │109 年1 月7 日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90│108 年度易字第 │108 年度花簡字第│
│判 決│ │號 │325 號 │456 號 │
│ ├────┼────────┼────────┼────────┤
│ │判 決│108 年12月05日 │109 年2 月3 日 │109 年2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8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3095號 │執字第303 號 │執字第599 號 │
│ ├────────┴────────┤ │
│ │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