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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宗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宗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宗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號、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108 年度訴字第23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又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準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年,及有期徒刑4 月加計之總和。
至附表編號1 之罪經處以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7,500 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受刑人潘宗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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