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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坤龍
上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坤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坤龍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載犯罪日期補充為「100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 年3 月10日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者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惟受刑人已就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犯罪時間均於100 年6 月至100 年8 月所為,期間或有同日分別為之或僅相隔數日,販賣對象合計4 人,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性質雷同之處;
復參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均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均屬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高度相似,轉讓對象合計2 人,其中1 人尚與其販賣對象重複,犯罪時間均於100 年7 月至100 年8 月間,與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均屬同一時期所為,然二者行為態樣因有償以牟利或無償讓與之差異,不法程度及可責性仍屬不同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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