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31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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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中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侵害之法益(一為個人非專屬之財產法益、一為個人專屬之身體建康法益)及罪質(一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為過失傷害罪)迥異,且犯罪時間又非緊密等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等情,再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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