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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2 號、109 年度執字第8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至3 之最後事實審欄案號及確定判決欄案號應更正為「109 年度簡字第9 號、109 年度簡字第10號」外,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受刑人陳秀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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