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31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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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第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90、105 、106 、107 號判決、108 年度原訴字第38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6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183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又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準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1 年10月加計之總和。

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受刑人邱柏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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