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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孝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26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孝謙(下稱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其執行之指揮已有不當,且聲明異議人就定應執行刑刑度審酌表達意見,於法有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①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3 年7 月15日」作為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就聲明異議人於該日前所犯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於105 年11月30日確定。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105 年度執更己字第91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
②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8 月29日」作為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就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8 月28日止間所犯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108 年度執更己字第78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
聲明異議人嗣就上開2 部分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4 月29日花檢秀己109 執聲他269 字第1099007985號函回覆不予准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花蓮地檢署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二)行為人所犯數罪,經法院以相異裁判為之者,須其犯罪日期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前,始得由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聲明異議人所犯①部分,既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7 月15日為首先判刑確定日,而其所犯②部分之犯罪日期均係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6 月間,即均在103 年7 月15日以後,自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故檢察官以上開2 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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