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32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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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6號、109年度執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耀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亦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就上開各罪(包括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受刑人呂東耀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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