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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紫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紫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紫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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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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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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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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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2 日9 時50│108 年4 月18日8 時50│ │
│ │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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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
│ 年 度 案 號 │8 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8 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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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87號 │ 109年度簡字第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8日 │ 109年01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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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87號 │ 109年度簡字第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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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8年11月22日 │ 109年04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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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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