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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藍灝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3106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灝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藍灝紘(下稱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8 萬元,嗣經被告出具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已獲釋放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考。
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被告嗣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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