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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109年度聲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守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守謙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加重強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見其刑度非輕,衡情有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被告復自陳居無定所、無家人同住,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爰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恐嚇取財及毀損犯行,惟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加重強盜犯行,並經證人陳佩雯、洪育倩、吳月蓮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加重強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沒有地方住,跟家裡的人不合,一個人在外流浪,有時候會睡車上,有時睡廟,有時在河邊洗澡;
被羈押之前我住瑞穗市場附近的租屋處,租約不定期,是每月向房東續租,我的工作是油漆工,工作是流動性,有時2 、3 天才回住處1 次;
我從109 年4 月份至本件案發時,因為精神不穩定而居無定所等語明確,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就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自109 年8月2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長年居住在臺東縣成功鎮都歷社區,其戶籍地亦設在該處,又被告從事油漆工作,與家屬尚有往來,被告之家屬復願意協助被告返回其原住所,並有農地可供被告耕作,且會督促被告到庭,故被告無逃亡卸責而妨害審判執行之虞云云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其與家人不合,一人在外流浪,沒有地方住,工作具有流動性,109 年4 月至5 月間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居無定所等語明確,又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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