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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著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著匡准予補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事判決書正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著匡因擬聲請再審,故聲請預納費用付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之卷宗影本(詳如附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旨在保障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所衍伸之資訊請求權,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故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依其訴訟目的審認之;
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以被告已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無須證明至嚴格證明而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業已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字第773 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其聲請本院補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核屬正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聲請人另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卷證影本,惟查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為由,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請求付與該案卷內之卷證影本,固非無據,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資料,因已逾越保存期限而全部銷燬乙節,有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客觀上實無從付與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卷證影本,是聲請人之其餘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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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交付之卷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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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 │
├──┼─────────────────┤
│ 2 │被告之警詢筆錄 │
├──┼─────────────────┤
│ 3 │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
├──┼─────────────────┤
│ 4 │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全卷 │
├──┼─────────────────┤
│ 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
│ │96號全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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