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44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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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文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7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而對受刑人執行追徵,並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保管金8,083 元,該保管金乃國民年金,依法不得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所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主文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玫瑰石1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執行檢察官基此對受刑人為追徵處分,並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行追徵處分對象,依法自屬有據。

再者,依據法務部102 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執行追徵應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 元。

準此,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分別於108年6月26日、109年4月8日、109 年6月29年依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而對受刑人保管金就酌留3000元以外之額度,分別扣款21272 元、1698元、5363元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6日花檢秀丙107執沒170字第109901381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55頁),堪認屬實。

(二)受刑人雖主張該保管金係國民年金,而不得執行等語。然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該法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限於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且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為限。

然本件受刑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方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考量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特殊情形,係以支票方式給付款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91001588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我領到支票之後,再存入監獄開立的人專戶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受刑人於取得勞工保險局所寄發上開支票之際,即已受領老年年金給付完畢。

至於受刑人將開支票存入獄方開立之專戶內,已屬受刑人對該年金給付所為處分行為,該筆款項已失其年金給付之性質,而屬受刑人之個人財產,依法並非不得強制執行。

況且,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僅限於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且專供存入國民年金之用之帳戶,始為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受刑人既已自行決定將支票存入獄方開立之專戶內,而該專戶又非專供存入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付之用之帳戶,顯然並非該法所指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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