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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義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106 年度執更字第5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義祥前因犯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2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所犯數案,並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以有利受刑人之方式聲請,而上述裁定附表所示數罪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且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所示案件,分經判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民國106 年6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6 年度執更字第520 號執行指揮書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檢察官核發之上開執行指揮書,既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而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若對於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故受刑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所示案件,分經判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105 年6 月14日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執行指揮書,與前揭(一)所示部分接續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上揭案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則本院既係定執行刑裁定之裁判法院,受刑人就檢察官核發上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然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本院上揭確定裁判,核發105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指揮書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之情形。
受刑人雖以上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所示案件中,首先判決確定案件為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5 月21日,然附件一編號3 、4 、6 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5 月21日之後,附件一編號1 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不詳時間至103 年6 月24 日」、附件一編號2 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4 月間至103 年6 月24日」,均難認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3 年5 月21日之前,揆諸前揭判決說明,上述附件一所示案件自無從與附件二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附件一編號5 、6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與附件二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認檢察官應就附件一、二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無理由。
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是受刑人如認附件一、二所示案件應合併定執行刑,應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核執行之,在其未為准否處分之前,亦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綜上,檢察官上開指揮既係依法為之,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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