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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耀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3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耀庭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 號判決判處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萬5432元,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欲沒收異議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異議人對沒收勞作金部分無意見,惟保管金為家人省吃儉用、努力勞作方能寄與異議人作為在監服刑之生活費,異議人所為既已受法律制裁,亦甘於償還犯罪所得,惟不應禍及家人,若以家人寄與之生活費代為償還異議人應繳之犯罪所得,異議人心生愧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暫緩扣款,異議人承諾假釋後必辛勤工作以償還應繳之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同被告古洺嘉、彭清賢追徵其價額確定。
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於3萬5432元之範圍內,以109年5月7日花檢秀乙108執沒326字第1099008450號函,囑託異議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自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即3000元後,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32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請免予沒收保管金,顯係就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一)執行檢察官依該前開判決所示,109年5月7日花檢秀乙108執沒326 字第1099008450號函對異議人為沒收之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認保管金為家人餽贈,以之追徵將禍及家人,而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異議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異議人之金錢,異議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異議人之財產無誤;
縱保管金係由異議人之親人寄與異議人,但該等金錢既由親人贈與異議人,依法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且檢察官已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之經費,至於保管金之來源為何,並非執行所須考量之事項,實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從而,首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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