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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立凱(下稱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扣押筆記電腦、隨手碟、手機等,因本案業經審結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而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又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法亦無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得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之規定,自亦無從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下稱聲請發還扣押物),係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搜索而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採憑上開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證據,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人罪刑(見該判決附件三扣案物第六箱),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人罪刑,並對聲請人宣告緩刑,檢察官及共同被告黃鉅峰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076、20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同時就共同被告黃鉅峰部分予以撤銷發回花高分院更行審理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及花高分院固均未就上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聲請發還扣押物均係本案歷審憑以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而本案已就共同被告黃鉅峰部分發回花高分院更審中,則本案自仍屬尚未確定,且因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應由聲請人向本案現繫屬之花高分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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