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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迪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迪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迪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判參照)。
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2 至9 示之罪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 、3 、6 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 、4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5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同,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且此類犯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編號5 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9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散布毒品,危害社會安寧與他人身體健康,上開之罪雖皆與毒品相關,但其等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仍有不同之處,不法內涵與可責難程度仍存有差異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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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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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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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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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6月13日 │107年11月16日4時27分│ 107年4月2日10時51分│
│ │ │ 回溯96小時內 │ 回溯26小時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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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新北地檢107 年度 │ 新北地檢108年度 │ 新北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4982號 │ 毒偵字第324號 │ 毒偵字第4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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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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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審訴字 │ 108 年度簡字 │ 107 年度審訴字 │
│事實審│ │ 第1660號 │ 第1205號 │ 第2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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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7日 │ 108年2月23日 │ 108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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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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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 107 年度審訴字 │ 108 年度簡字 │ 107 年度審訴字 │
│判 決│ │ 第1660號 │ 第1205號 │ 第2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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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月8日 │ 108年3月26日 │ 108年5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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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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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 │ 新北地檢 │ 新北地檢 │
│ 備 註 │108年度執字第2624號 │108年度執字第6785號 │108年度執字第89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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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6經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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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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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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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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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8月24日 │ 107年10月1日 │ 107年10月1日 │
│ │ │21時許至21時30分許止│21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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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新北地檢107年度 │ 新北地檢107年度 │ 新北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9462號 │ 偵字第31942 號等 │ 偵字第31942 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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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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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 │ 108 年度審訴字 │ 108 年度審訴字 │
│事實審│ │ 第1800號 │ 第227號 │ 第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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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2日 │ 108年5月13日 │ 108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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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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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 │ 108 年度審訴字 │ 108 年度審訴字 │
│判 決│ │ 第1800號 │ 第227號 │ 第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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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6月4日 │ 108年6月18日 │ 108年6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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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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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 │ 新北地檢 │ 新北地檢 │
│ 備 註 │108年度執字第9412號 │108年度執字第11258號│108年度執字第11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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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6經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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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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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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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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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月4日 │ 105年4月17日 │ 107年11月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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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新北地檢105年度 │ 新北地檢107年度 │ 花蓮地檢10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15670號等 │ 偵字第15670號等 │ 偵字第35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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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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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 │ 108年度上訴字 │ 108 年度訴字 │
│事實審│ │ 第1307號 │ 第1307號 │ 第3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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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5日 │ 108年12月25日 │ 109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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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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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 │ 108年度上訴字 │ 108 年度訴字 │
│判 決│ │ 第1307號 │ 第1307號 │ 第3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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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1月17日 │ 109年1月17日 │ 109年3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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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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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 │ 新北地檢 │ 花蓮地檢 │
│ 備 註 │109年度執字第2754號 │109年度執字第2754號 │109年度執字第1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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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7至8經臺灣高院 │ │
│ │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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