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560,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及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14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均告確定;

上開5 罪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於109 年7 月2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及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14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均告確定;

上開5 罪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7 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44851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