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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靜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靜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3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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