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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翠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袁維武詐欺案件,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4 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再仔細聽看看被告袁維武跟律師在開庭時的說法,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109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並不包括「告訴人」;
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 、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
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定有明文。
職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及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類此論旨)。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訴訟之告訴人本人,依上開說明,並非案件之當事人,亦非首開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非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資格,其聲請交付本案109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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