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56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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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所侵犯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又考量其所為上開各罪犯行之手段、情節、動機及目的,均具相似性,犯罪時間亦相近,且衡酌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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