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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9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①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②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就上述①②以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均經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6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476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1年8 月15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5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 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47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 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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